关于沙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失职行为的举报材料
来源:未知 编辑:沈阳 2025/7/30 20:18:09
举报事由概述
申请人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河北日昱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日昱公司”)等人的(2018)冀0582执659号、(2018)冀0582执660号、(2020)冀0582执96号仲共计10618614.76元款项未执行到位,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之一的日昱公司将高额债权转让至第三人,沙河市人民法院明知其债权转让的行为可能系日昱公司逃避执行的手段,却未对日昱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沙河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放任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举报诉求:
1.责令沙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审查;
2.追究失职执行人员失职、渎职责任,依法对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3.向反映人书面答复案件处理结果,公示日昱公司是否收到债权转让的合理对价;
事实与理由
(2018)冀0582执659号、(2018)冀0582执660号、(2020)冀0582执96号案件中原告皆系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日昱商贸有限公司系前述三案件的被执行人,沙河市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20年3月27日对三起执行案件立案并公示了对日昱公司的限制消费令,此公开信息证实沙河市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清楚日昱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高达10618614.76元;但2024年7月11日,日昱公司将(2015)沙民一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转让至胡邵刚(身份证号:130582198607022431)处,此债权本金为15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粗略估算至少400余万;沙河市人民法院作为三件未执行到位案件的执行机关,不仅对被执行人日昱公司财产状况及债权流向十分清楚,而且有权随时调查日昱公司财产情况,在此情况下沙河市人民法院却未对日昱公司的债权转让作出审查;2024年8月19日,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582执恢310号裁定,认可了日昱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沙河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拥有强制执行权力的主体,其本职工作应当是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杜绝被执行人逃避执行,隐匿、转移财产的发生,不仅要对被执行人的行为做形式审查,更应当实质审查被执行人所流转资金的性质,审慎评价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但沙河市人民法院不仅不依法审查日昱公司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反而直接认可日昱公司的债权转让,关于沙河市人民法院是否尽到了审查的法定职责、是否帮助日昱公司隐匿了财产、是否放任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的问题,沙河市人民法院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依法保障申请人权利,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
此致;
反映人:李一新
202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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